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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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当前,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法治体系进一步完善:在立法层面,金融稳定法已经写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司法层面,司法程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也进一步发挥。本期邀请专家,就完善我国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法律机制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将相关研讨推向深入。
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健全金融稳定长效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ZD157)、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营商环境法治化与破产法现代化研究”(项目编号:22FXA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专题研究: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法律机制”栏目,第3-24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在全球金融环境日益复杂的背景下,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防控成为各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司法机制作为金融风险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我国已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金融风险处置司法机制,并在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未来,应着力优化司法处置制度设计、强化司法与行政衔接、完善重点领域风险处置制度并设立专业破产审判机构,以提升金融风险处置的法治化与高效性,为构建稳健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指导。关键词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事关国家安全、发展全局、人民财产安全,是实现高质量发展必须跨越的重大关口。2019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传染性愈加突出,成为各国政府与监管机构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历史经验表明,金融危机的爆发往往伴随着系统性风险的累积与释放。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防范、化解和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已成为国内外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议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清算银行以及欧美等主要国家的政府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并将其视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金融领域的法治建设步伐显著加快,相继启动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反洗钱法》的修订工作,并推动了金融稳定法的立法进程。特别是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制定金融法。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监管,强化监管责任和问责制度,加强中央和地方监管协同。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筑牢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当前,我国金融风险总体可控,金融体系保持稳健,重点领域金融风险正在有序化解处置。然而,金融风险隐患依然较多,防范金融风险仍面临诸多重大挑战。金融领域内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相互交织、相互影响,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有待提升,金融乱象和腐败问题屡禁不止,金融监管和治理能力尚需加强。在此背景下,强调坚持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尤为重要。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突发性不仅要求强有力的行政监管,更依赖于完善的司法保障机制。司法机制凭借其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在金融风险处置方面发挥着市场化、法治化解决方式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政策,旨在规范金融司法实践,进一步发挥司法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关键作用。基于此背景,系统梳理我国当前金融风险处置的司法机制,分析现状并总结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现状及法律框架
司法机制作为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的重要一环,不仅承载着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和资源优化配置职责,更承担着维护金融稳定的重任。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已构建出一套相对完备的金融风险司法处置体系,并在多个案件的司法审判中,有效应对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金融稳定提供市场化、法治化保障。(一)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现状金融风险,作为金融市场或金融机构受内外部多重因素影响而引发的不确定性事件,其潜在后果可能导致金融体系的不稳定乃至崩溃,进而对实体经济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根据风险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划分为轻度风险、严重风险及金融危机。系统性金融风险,指的是危及金融稳定的风险,会损害金融体系的大部分功能,进而对更广泛的经济领域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它关乎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能在机构与市场间快速传播,导致在金融危机期间风险迅速蔓延。欧洲中央银行(ECB)将其定义为一家金融机构无法履行到期义务,进而引发其他金融机构亦无法履行其相应义务,最终导致流动性和信用问题,威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则认为,系统性风险是一种可能摧毁金融服务的风险,它不仅可能影响全部或部分金融系统,还可能对实体经济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我国对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认知也在不断深化。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宏观审慎政策指引(试行)》首次在政府层面上将系统性金融风险定义为“可能对正常开展金融服务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对实体经济造成巨大负面冲击的金融风险”。2024年6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将金融风险的防范重点聚焦于保障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基本功能和服务的连续性。党的二十大和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都明确提出要将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置于首要任务。当前,我国正稳妥推进防范、化解和处置三大重点领域风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落实好防范化解房地产、地方政府债务、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领域风险的各项举措”。当前,我国在重点领域金融风险的处置上仍面临严峻挑战,中小银行风险在金融风险存量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2023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3)》数据显示,国内现存337家高风险金融机构,其总资产规模合计高达6.63万亿元,且无一例外均为中小银行。与此同时,房地产行业也面临重大挑战,多家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等财务问题,频繁出现债券违约事件,部分企业甚至进入破产程序。我国当前地方债务规模仍然维持在一个高位,约为50万亿元左右,至于特殊资产债和隐性债务的具体规模,则尚待进一步明确。此外,国内债券违约问题亦呈现日益严峻的趋势,截至2023年底,违约债券数量增至188只,违约金额达到1513亿元;与此同时,境外违约债券数量亦有所增加,达到144只,涉及金额约592亿美元。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通过持续加强宏微观审慎管理、行为监管、存款保险制度及最后贷款人制度,构建了基本的金融安全网,初步建立了防范、化解及处置金融风险的法律机制。我国金融稳定的法律体制是一个多维度、多层次的体系,旨在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和突发性要求除了强有力的行政监管外,还需要司法机关的有效介入与支持。司法机制能够有效弥补金融监管中的不足,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惩治违法行为,为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与处置提供市场化、法治化的解决路径。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在金融风险防控领域的作用日益突出。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指出,2023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金融案件303.2万件,与2022年相比,增长了8%,体现了司法机关在金融案件处理中的重要性与活跃度。从司法处置的具体案例来看,已涌现出多起具有标志性意义的“第一案”。例如,包商银行破产案自2019年5月正式启动风险处置程序,历经接管、破产程序批准等多个阶段,最终于2021年2月7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此案例成为国内首例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又如易安财险,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于2022年7月8日申请破产重整,2023年2月24日,北京金融法院裁定批准其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此案成为全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再如安邦保险破产案,2018年2月23日,原保监会因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经营行为接管了安邦保险,2024年6月1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则同意其进入破产程序,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8月2日裁定受理安邦财险,此案成为我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对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新华信托作为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以来首家破产的信托公司,其破产过程也备受关注。2022年6月16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的请示》获得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其进入破产程序,2022年7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5月26日,新华信托正式被宣告破产。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重要载体,部分地方城投平台已出现申请破产的案例,如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黔东南州凯宏城投因三次违约未还款,已向上海金融法院递交执行转破产申请。此类案例对于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处置和城投平台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挑战。(二)我国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主要法律框架1.法律法规层面在法律法规体系层面,我国已构筑起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旨在为金融风险的司法处置提供坚实支撑。该框架以一系列基础性法律为核心,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破产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这些法律条文不仅奠定了金融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的法律基础,还明确了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具体路径。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自2022年4月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以来,历经多轮修订与完善,并于2024年6月发布了《二次审议稿》,此举不仅彰显了我国在金融稳定立法领域的积极进展,也预示着金融稳定法制化进程正稳步向前推进。此外,一系列重要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存款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等,与上述基础性法律相辅相成,共同编织成一张严密的法律风险防控网,为金融风险的有效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2.部门规章层面在部门规章层面,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其职能现已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承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核心监管机构,已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管理规定及指导意见。这些规章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已失效)、《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以及《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6号)等,此类规章详尽阐述了市场化与法治化框架下金融风险处置的具体操作流程与细节,不仅与既有的法律法规形成了紧密衔接,更为金融风险司法处置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南。3.司法解释层面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界定了金融风险司法处置中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此举不仅旨在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提升司法效能,更旨在增强市场参与者对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稳定预期。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多项关键司法解释,深度聚焦金融机构破产、房地产企业重整等复杂案件的审理难题,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等。这些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司法管辖、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明确。4.司法政策层面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金融风险方面展现出了高度的前瞻性与灵活性,不仅在司法解释层面进行了深入探索,还积极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以增强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与处置能力。这些文件明确了司法机关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角色与职责,并提出了加强“府院联动”、推进市场化与法治化处置机制的要求。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法〔2005〕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及《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发〔2019〕27号)等,强调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配合,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处置金融领域的矛盾和纠纷,减少金融风险的积累和蔓延。此外,面对疫情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4-6月接连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三)》(法发〔2020〕12号、法发〔2020〕17号、法发〔2020〕20号),对疫情期间合同、金融、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规定,有效配合中央和地方出台的金融支持措施,如贷款展期和续贷、减免利息和费用、设立专项纾困产品等,有效缓解疫情期间企业的资金压力,防范疫情导致的金融风险的出现和传染。(三)金融风险司法处置法律的主要内容1.关于案件受理法院针对中小金融机构和房地产领域的风险处置问题,案件受理法院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以下简称《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根据这些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重整案件以及涉及重大金融风险的案件,通常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特别是金融风险较为集中的案件,更倾向于由设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或金融审判庭的法院进行处理,如包商银行破产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受理、易安财险重整案由北京金融法院受理、安邦保险破产案由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此外,涉及跨境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案件,可能由特别指定的法院受理,以便协调跨国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文件和工作方案,推进了针对金融风险处置案件受理法院的审判组织建设。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和《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不仅规范了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流程和规则,还要求直辖市及省会、副省级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以负责企业破产与清算案件的审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将“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作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首纲,再次强调破产专门审判组织的建设与专业法官队伍的培养。目前,全国已设立18家破产法庭和100多个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显著提高了破产案件处理效率和质量。除了破产法庭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外,我国设立的3家金融法院在应对金融风险和保障金融市场稳定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类似地,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也开始设立金融法庭或金融合议庭,这类法院具有处理金融案件的专业能力,确保案件的公正和高效。2.关于金融风险案件的申请金融风险案件的申请程序主要依赖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存款保险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金融风险案件的受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和程序要求。金融机构的债权人、金融监管部门乃至金融机构自身,均享有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的权利。就申请的具体类型而言,破产申请人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自身需求,在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中选择其一,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以启动程序。只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相应的破产程序方才正式启动,并产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二次审议稿》第36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指定人民法院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3.关于金融风险案件受理的审查标准在金融风险案件的受理流程中,法院需遵循严谨的审查标准,以确保对金融风险的有效控制。这些审查标准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等司法解释确定。具体而言,法院在受理金融风险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申请材料,确认是否满足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法定条件。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将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资不抵债状况、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程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无论破产案件的申请人是希望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债务人都必须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破产标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为强制申请设立了推定规则,但自愿申请需满足更严格的条件,因此仍然存在着较高的门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会基于各种考量而延长破产案件的申请审查期限,特别是在金融风险处置等复杂案件中。4.关于金融风险案件的主要程序制度金融风险案件的主要程序制度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包括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重整程序旨在挽救具有复兴希望的企业,通过制定并实施重整计划,重组企业债务并调整经营,以恢复企业的盈利能力与市场竞争力。和解程序则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减免或延期等协议,缓解财务困境,避免直接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程序适用于企业资不抵债且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依法清理企业财产并按法定顺序公平分配破产财产,最终终结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5.关于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金融风险司法处置中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关键。当前,我国关于金融风险处置中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存款保险条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为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程序衔接制度留出了空间,但缺乏具体程序和司法审查标准等详细规定。存款保险条例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但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地位和职权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上缺乏详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修订草案明确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但行政措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机制仍需完善。在金融风险处置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通常通过行政程序先行介入,对高风险金融机构实施紧急干预和监管,随后法院启动司法程序。6.关于金融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保护金融风险司法处置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保护制度是维护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基石。企业破产法作为核心法律依据,详细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重整及清算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旨在确保各方利益在司法处置过程中的平衡。此外,《商业银行法》第71条明确了在金融机构破产时保护自然人存款人的制度要求。为进一步优化金融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护机制,金融监管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性文件。例如,《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明确要求,各地法院需建立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机制,审慎协调职工工资、国家税收、担保债权及普通债权等各方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旨在提高破产审判效率,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强调了破产管理人在确认债权、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义务,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802号)明确了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性质、职责和运作机制。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印发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中详细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等内容。7.关于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在金融风险处置中,法院应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金融机构破产或重整过程中不受损害,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当前,我国关于金融风险处置案件中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存款保险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等法律法规中。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涉及金融市场、金融监管框架与金融投资人保护的条款比较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具体适用和保障机制上尚显不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存款保险条例明确了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利益方面的作用,但其保护范围主要局限于银行存款,对其他金融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有限。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修订草案虽涉及银行业监管,但对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措施规定不够详尽。8.关于金融风险处置的法律责任金融风险处置中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对金融机构高管、股东及相关责任人的追责上。我国关于金融风险处置案件中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法律法规中。其中,刑法规定了金融犯罪的相关罪名及刑罚,为金融风险案件中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了法律基础。《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则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导致金融风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过程中,若发现虚假陈述、隐匿财产或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面临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
二、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域外做法
在金融风险的司法处置方面,国际上也有一些立法与实践。
(一)金融机构风险司法处置的国际做法
1.完善的风险处置法律框架
在国际金融领域,美国通过立法构建了相对完善的风险处置法律框架,为金融机构风险的有效管理和处置提供法律基础。相反,英国曾因缺乏专门的金融风险处置法律制度而产生严重的挤兑事件。2007年北岩银行挤兑事件是自1866年以来英国首次发生的银行挤兑。北岩银行作为英国五大抵押贷款银行之一,随着2007年次贷危机导致的金融市场流动性枯竭,因过度依赖短期融资,陷入了严重的流动性危机。在一系列应对措施失败后,英国财政部于2008年2月宣布对北岩银行实施国有化。北岩银行危机暴露了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诸多缺陷,特别是缺乏专门的银行救助机制和破产法律制度。这一事件引发了广泛的市场恐慌,并揭示了英国在危机管理中的监管效率低下、存款保险计划滞后等问题。危机的根源在于英国缺乏完整的银行破产机制,使得政府、央行和监管机构在应对银行危机时难以协调一致,无法有效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危机之后,2009年《英国银行法》首次构建规范银行破产关系的长效机制,在规范银行经营发展的一般法中设置规范银行破产的专门章节。
2.专业的风险处置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各国都设立了专业化的风险处置机构,这些机构在金融风险处置,特别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各国普遍重视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等机制,确保在金融机构破产时,存款人和其他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得到优先且充分的保障。
3.强调跨部门协作
金融机构风险的复杂性和广泛性要求跨部门间的紧密协作。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存款保险机构以及可能涉及的税务、工商等部门,需建立高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共享信息资源,共同制定和执行风险处置方案。通过跨部门协作,能够确保风险处置措施的系统性和一致性,形成处置合力,提高风险应对的效率和效果。以安然破产案为例,2001年,当时全球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的安然公司公开宣布亏损,并在12月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向纽约南区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成为当时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公司破产案。纽约南区破产法院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监管机构紧密合作,成功查处了安然的大规模企业欺诈行为。法院、SEC及其他监管机构在安然案中的密切合作,是成功查处大规模企业欺诈的关键。
4.跨境金融风险处置中的国际合作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推进,跨国金融机构风险日益凸显。为了有效应对此类风险,各国需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构建全球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雷曼兄弟破产案便是一个生动的例证。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迅速受理,并依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启动了破产程序,任命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雷曼兄弟的资产和业务。由于雷曼兄弟的资产遍布全球,跨境资产的追查和清算成为本案中的重大挑战,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必须与多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协调,以确保全球资产的公平分配,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利益。雷曼兄弟破产案还涉及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衍生品合约的处理、资产估值和跨国债务的清算等,该案的处理对全球金融机构风险的司法处置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房地产风险司法处置的国际做法
在全球各国应对房地产市场危机的过程中,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司法处置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国家都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更有效的司法保障。
1.司法程序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处置模式
美国在应对房地产市场危机时,通常通过司法程序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问题。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美国政府通过《住房和经济恢复法案》,对房利美和房地美两公司实施了特别的法律保护,包括成立联邦住房金融局、由联邦住房金融局接管房利美和房地美、财政部与这两家公司签署优先股购买协议、实施购房者援助措施等,防止两公司的破产对房地产市场和整个金融体系造成系统性风险。同时,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陷入困境的房地产公司可以申请破产保护并进行重组,借助法律程序恢复偿债能力。这种司法与行政双轨并行的模式,有效保障了市场的稳定,并为房地产企业提供了必要的重组机会,避免了大规模破产导致的连锁反应。
2.设立专门机构管理房地产行业不良资产
在欧洲债务危机之后,西班牙房地产市场崩溃,大量不良资产堆积。为应对这一情况,西班牙政府于2012年12月成立了不良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SAREB”),作为一个由政府主导的私营公司,SAREB的主要任务是从陷入困境的银行手中接收并管理不良资产,尤其是与房地产相关的不良贷款和房产。SAREB通过将不良资产打包出售、转化为证券化产品或直接拍卖等方式,减轻了银行的不良贷款负担,帮助银行恢复了流动性,并为房地产市场的复苏奠定了基础。在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中,SAREB与西班牙的司法系统保持密切合作。在处置涉及法律纠纷的不良资产时,法院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支持,有效地提升了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公正性。这一机制展示了通过集中处理不良资产、清理债务链条的方式来化解处置房地产市场危机的有效性。
(三)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司法处置的国际做法
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是全球各国普遍面临的重要金融风险问题,不同国家在应对这一问题时采用了多样化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在市场约束与行政管控之间取得平衡,从而提升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与防范的有效性。
1.市场化规则与破产法保护相结合
美国地方政府的市政债券发行和管理主要依赖市场化规则,并通过《美国破产法》第九章为地方政府提供了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途径。第九章作为专门为地方政府设计的破产保护机制,与第十一章的企业破产程序有所不同,尤其强调尊重地方政府的主权和自治权,避免法院直接干预地方政府的日常运营。第九章的核心功能在于为地方政府提供一个法律框架,使其能够在法院的监督下,与债权人协商重组债务支付计划,并实现债务的合法减免或重组。
2.严格的债务管理与中央政府援助
英国中央政府通过债务管理办公室对地方政府的举债行为实施严格控制。在地方政府宣布财政紧急状态时,中央政府会提供援助,包括紧急贷款、派遣财政专家团队进行财务状况审查与监督,并要求地方政府实施严格的财政重组计划。2020年以来,英国已有超过7家地方政府宣布实质破产。宣布实质破产后,英国地方政府将停止除法律规定必须提供的服务之外的所有支出,英国中央政府将为地方提供高达数千万英镑的紧急贷款,同时派遣财政专家团队对市议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与监督,监督地方实施严格的财政重组计划。
近些年,我国处置了一批高风险金融机构,其中许多是依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处理的,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金融风险处置司法机制及经验。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风险处置的司法机制,始终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作为重大国家战略任务,为金融风险司法处置提供方向指引。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中央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强调,要提高紧急状态下风险研判的准确性,完善系统性金融风险认定机制,健全金融监管体系。这些政策导向不仅为金融风险司法处置指明了方向,也为实践提供了有力支持。202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稳妥有效化解重点领域和重点机构的风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落实好防范化解房地产、地方政府债务、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领域风险的各项举措”,在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作为战略任务的基础上,明确风险重点领域,指引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发展方向。中央层面的政策指导为我国金融风险司法处置机制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和政策保障。金融风险案件通常涉及复杂案情、多方利益主体,处理难度大且容易对金融市场和社会经济会产生广泛影响。尤其是金融机构破产、房地产企业重整以及地方政府债务处置等案件,不仅直接威胁金融市场的稳定,还可能对社会经济造成长期且广泛的负面影响。近年来,多个引发广泛关注的大型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集中在房地产和金融领域,例如中植集团作为曾经中国第一大民营金融集团,2023年财务状况严重恶化,2024年1月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6月28日,管理人调查发现,中植集团与中海晟丰(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247家企业存在高度关联性,且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进一步凸显了金融纠纷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面对这些错综复杂的金融风险案件,法院坚守“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原则,依法受理并审结,展现我国司法机关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坚定决心和专业能力。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金融风险案件时,特别重视行政前置程序。通过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先行介入,实施紧急监管或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为后续司法处置奠定基础。府院联动机制确保行政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形成强大合力,有利于金融风险的整体化解,避免司法单独应对引发风险扩散。以包商银行破产案为例,人民银行联合相关部门先行介入,在前期风险控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2019年5月,因包商银行出现严重信用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和原银保监会联合接管该行,接管组全面行使包商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并委托建设银行托管其业务,进行资产和债务的初步处置。2021年2月,法院依法启动破产程序,较为顺利地实现了这一复杂金融风险案件的有效处置,充分展示了行政前置程序与司法程序结合的优势。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提升司法效率、增强市场主体的预期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这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意见、会议纪要等,明确了处理金融风险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和程序规范,细化了金融风险处置的法律适用和操作规范,为各级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推动了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市场化、法治化进程。例如《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强调了人民法院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职责和使命,并提出加强金融风险预警、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支持金融创新等具体措施,为金融风险司法处置提供了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后续的补充规定,阐明了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审查程序、债权人会议制度等重要内容,为法院在处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再如202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是中央政府在积极稳妥处置房地产风险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该批复的核心在于保障商品房消费者在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这项政策具有里程碑意义,在此之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在即将破产退出市场的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因此,这一司法政策不仅填补了法律空白,也为未来的相关政策奠定了基础,成为中央政府“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风险处置的司法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尤其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案件中,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存款和投资面临较大损失风险。为应对这一挑战,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政策文件,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监管的相关职责,并加强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为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坚实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处理金融风险案件时,展现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别关注。以包商银行风险处置案为例,司法机关迅速行动,及时启动赔付机制,对存款人实现全额赔付,有效保障存款资金安全。此外,在康美药业案中,作为我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案件,投服中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52037名投资者参与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积极申报债权,最终法院判决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约24.59亿元。在金融风险的司法处置过程中,挽救困境金融机构、促进其恢复稳定运营,是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的关键一环。司法实践强调,在金融机构陷入困境时,应及时采取行动,抓住时间窗口,通过重整、重组等方式,避免系统性风险的爆发。以四川信托金融风险处置与司法重整案为例,该案例生动展示了时机把握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重要性。四川信托自2020年开始面临金融风险,2020年12月,四川银保监局开始对其实施管控并进行风险处置。经过近三年的努力,2023年7月形成并报送了风险处置方案。随后,在2024年4月获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复和法院的受理。在法院的指导下,四川信托于4月底完成了重整接管工作,并于8月初与重整投资人签订了协议。在本案中,前期的有效介入和时机的准确把握,使得司法重整得以高效开展。这一案例充分证明了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及时介入与准确把握时机对于困境金融机构的成功挽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金融风险处置领域,我国司法机关通过长期的实践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构建了一套独具特色的市场化与法治化相结合的风险处置机制。这些经验不仅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在金融风险防控中的积极角色,也展示了我国在维护金融稳定、化解系统性风险方面的创新路径。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确保风险不外溢、不扩散,始终是金融风险司法处置中的首要原则。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动荡加剧和风险事件频发,法院在处理金融机构破产、房地产企业重整等重大案件中表现出防范金融风险的大局意识裁判理念。这一理念不仅关注个案公正处理,更强调通过司法裁判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法院在处理金融案件时,首要目标是社会经济稳定,采取分类施策、稳妥化解的策略,有效应对各类金融风险。在风险化解过程中,法院始终保持防范金融风险的大局意识,确保司法裁判与国家金融安全战略的有机结合。在具体裁判中,法院不仅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还通过公正裁判维护金融市场整体的稳定。府院联动机制是我国金融风险处置司法机制中的一大亮点。通过政府与法院之间的紧密合作,实现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的优势互补,提升金融风险处置的效率与效果。如在高风险金融机构的处置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通常会在早期阶段介入,通过行政程序实施紧急救助或监管措施,而法院则在此基础上启动司法程序,确保风险处置符合市场化和法治化要求。府院联动机制不仅加快了金融机构的处置进程,还为金融市场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与行政双重保障。以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保交楼”政策为例,府院联动在这一过程中展现了极高的社会稳定价值。面对房地产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按时交付楼盘的情况,行政机关及时介入,通过政策引导和金融支持,确保项目的继续推进。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通过启动破产程序、监督资产清算和重组,保障了购房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机制下,府院联动不仅有效化解了房地产企业破产带来的金融风险,还防止了大规模社会动荡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华晨地产破产案是府院联动机制成功运用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件涉及资产220余亿元,债务180余亿元,涉及长沙、株洲两地购房业主16000余户,债权人12000余户。2021年4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晨地产的重整申请,积极开展府院联动机制,以政府牵头召开相关案件协调会议,成立包括法院、金融监管部门、税务等机关部门在内的工作小组,成功引进华融融德投资共益债12亿元,采用“共益债投资+代建代管”的方案实施,共计解决了2044套房产的交付问题。在我国金融风险的处置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日益成熟。值得关注的是,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机制,已成为我国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当面临重大金融风险案件时,金融监管机构往往先行采取行政措施,如实施限制性措施、接管、救助等,以迅速稳定局势并为后续司法程序的启动奠定基础。在此基础上,法院得以在行政程序所构建的框架内,启动司法程序,进而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推进资产清算、重整等工作,实现金融风险的有序处置。安邦保险破产案便是这一机制有效执行的典型案例。安邦保险集团于2018年2月23日被正式接管,标志着行政程序的前置性介入。在随后的两年时间里,原银保监会依法有序地推动了风险处置工作,成功处置了安邦资产2万多亿元,并兑付了中短存续期理财型产品保单1.5万亿元,切实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金融监管机构在行政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也为后续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坚实基础。2024年8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则同意安邦保险集团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标志着该案件正式进入司法处置阶段。本案还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该案背后隐藏着复杂的金融风险和公司治理问题,如公司董事长吴小晖涉嫌非法洗钱、公司的理财产品涉嫌非法集资等问题。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紧密合作,共同推进案件调查、证据收集、起诉与审判等各个环节,确保了案件的顺利推进和金融风险的处置。通过规范的司法程序,司法机关不仅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在追缴国内外资产、落实高管刑事责任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安邦保险破产案是严格执行司法程序的典型案例,因非法集资和资产虚增等问题,安邦保险被依法接管并进入破产程序。在本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安邦前董事长吴小晖实施了刑事追责,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5亿元。中植集团破产案则进一步展现了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跨境资产追缴和高管责任落实方面的司法效能。中植集团与中海晟丰(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247家企业存在高度关联性且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单独破产清算将有损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因此管理人提出进行合并破产清算。面对中植集团复杂的金融纠纷及其遍布海内外的资产,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精准追缴国内外资产,有效防止资产流失,并依法追究相关高管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恒大集团风险处置中,清盘人向许家印等创始人追索60亿美元的股息和薪酬,证监会也对恒大集团实施了42亿人民币的罚款。这一举措不仅对恒大形成有力的威慑,也向市场明确传递了法律信号,体现司法程序的严格执行以及与金融监管部门有效合作的价值。面对复杂多变的金融风险态势,我国司法机关精准把握破产法所赋予的多样化工具箱,通过细致甄别与灵活调配重整、清算及和解等手段,实现了对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的个性化与精细化应对。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存款保险机构在风险处置框架中的地位与作用实现了质的飞跃。作为金融安全网的核心支柱之一,存款保险机构不再仅仅局限于“付款箱”的传统角色,而是向更深层次的风险预警、早期干预乃至危机管理的综合功能转变。以包商银行破产案为例,存款保险机构迅速介入,与金融监管部门合作,对包商银行实施了接管。通过接管,存款保险机构得以直接管理和控制包商银行的业务,从而稳定局势,防止风险进一步扩散。在此过程中,存保机构不仅迅速动用存款保险基金进行赔付,还联合战略投资者对包商银行进行重组,确保了其业务连续性。此外,存款保险机构还强化了对投保机构的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通过日常数据分析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风险,防止其演变为系统性风险。同时,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等紧密合作,建立了信息共享和协同处置机制,形成了金融风险防控的强大合力。金融风险的司法处置具有涉众性、基本服务性、风险外溢性,所以专业化审判机构的设立和运作非常重要。在审判组织建设方面,目前,全国已设立18家破产法庭和100多个清算与破产审判庭。除了破产审判庭的设立,专门化金融审判机构的建设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已在上海、北京和成渝设立了3家金融法院,专门负责处理金融案件,确保了金融风险处置的专业化和规范化。这些专业审判组织的建立,不仅提高了金融案件的审理效率,还有效维护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在审判队伍培养方面,司法机关注重选拔具有金融、法律双重背景的复合型人才,通过定期培训、案例研讨等方式,不断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同时,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邀请金融监管专家参与案件审理和咨询,为金融风险处置提供专业意见和支持。这些措施不仅增强了审判队伍的专业能力,也促进了司法与监管的有效衔接。另外,在金融风险处置的过程中也有许多举措,如为增强金融纠纷的多元化解能力,四川和重庆等地法院已尝试与证券期货、保险等行业性纠纷解决组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通过行业内部力量化解金融纠纷。此外,法院还通过对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研判,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以提示潜在的金融风险。这些司法建议为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提供了重要的司法保障。近年来,金融风险处置的司法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有待完善之处。
(一)完善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制度设计
在当前金融环境下,我国亟需完善金融风险处置的整体制度设计,以更好地维护金融稳定和市场秩序。
首先,有必要从顶层设计上进行系统性的法律框架构建,尽快制定金融法与金融稳定法。金融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是维护金融稳定的关键环节,需要全流程法律保障。金融法应该是所有金融领域法律制度的母法,规定金融机构一般退出问题,明确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一般规则。金融稳定法应作为金融风险处置的基本法,规范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与处置工作的具体流程,明确与破产的司法衔接。通过金融法与金融稳定法的宏观指导,确保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基础设施的稳定,提高金融体系的抗风险能力,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其次,金融机构破产应在企业破产法中增设专章予以规范。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退出法,企业破产法在金融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中应占据核心地位。金融机构作为市场主体,应遵循市场经济法则,依照破产程序有序退出市场。该专章应明确金融机构破产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及具体程序,确保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得到及时、公正、高效的审理。同时,强化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特别是存款人及其他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此外,通过立法明确金融机构及其高管在破产中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形成有效的震慑作用。
再次,鉴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核心作用,应尽快将存款保险条例提升至法律层面,即制定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审慎监管共同构成了金融体系的三大支柱。当前,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仅有存款保险条例,其法律位阶与重要性不相符。因此,建议提升存款保险法的法律位阶,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与职能,明确其在金融风险早期干预与处置中的关键作用。同时,在立法中完善存款保险费率机制,建立基于风险评估的差异化费率体系,激励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降低风险水平。此外,存款保险法还应与金融稳定法紧密衔接,共同构建高效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促进风险处置的市场化和法治化,从而实现由成本最小化向风险最小化的转变。
最后,强化与金融稳定法相关的配套立法。在构建金融稳定法的过程中,应注重与现有金融立法的协调与联动,如《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这些法律应与金融稳定法相互衔接,避免重复立法或立法冲突,形成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体系。健全金融稳定配套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存款保险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中的作用,确保金融立法的全面性和一致性。
(二)优化司法处置与行政处置的衔接机制
在金融风险司法处置过程中,司法与行政机制的协同配合至关重要,对于有效应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金融风险处置体系,需加强司法处置与行政处置的衔接机制,确保两者在风险识别、评估、应对及处置各环节中的无缝对接。无论是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还是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处置,都需要司法与行政的紧密协作,以确保处置工作的有效性和法律程序的顺利进行。
首先,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实时信息交换。通过构建跨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司法机关能够及时获取行政机关在金融监管、风险防范及初步处置等方面的关键信息,为司法裁决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行政机关也能从司法裁决中汲取经验,优化行政处置策略,提升处置效率与效果。
其次,明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职责分工与合作原则。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精神,应进一步强化金融法治建设,明确各自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中的角色定位。行政机关主要负责金融风险的日常监管、预警及初步处置,而司法机关则专注于金融纠纷的审理与裁决,确保金融法律得到严格执行。两者应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处置合力。
再者,推动建立常态化的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司法与行政机制的深度融合。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分析金融风险形势、研讨处置策略、协调解决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难题。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提升金融风险处置的时效性与针对性,还能增强处置方案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确保金融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最后,强化法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协同运作,确保金融风险处置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在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裁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同时,行政机关也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确保处置措施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两者应相互监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金融法律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三)充实其他重点领域金融风险司法处置的制度供给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深化,除了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外,房地产企业与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也成为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重点领域。为有效应对这些风险,需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构建高效、有序的市场化退出与风险处置机制。
针对房地产市场波动引发的企业风险,应加快推进房地产企业市场化退出机制的完善。首先,应明确市场化退出的法律依据与程序规则,确保退出过程依法合规、公开透明。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为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等程序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其次,建立健全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法院、金融监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形成处置合力。针对大型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可探索设立专门的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破产处置工作。最后,注重保护债权人及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市场化退出过程中各方利益得到妥善安排,维护社会稳定与市场秩序。
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作为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处置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处置制度供给,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债务风险处置的法律框架与操作流程,通过立法形式确立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及债务重组等机制,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处置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二是建立健全债务风险处置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在债务管理中的职责与义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形成有效的约束与震慑作用。三是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协同配合,建立统一的债务管理平台与信息系统,实现债务数据的实时监测与动态分析,为风险处置提供有力支持。四是探索多元化的债务化解途径,如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债务重组、推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转型等,以减轻财政负担并提升债务处置效率。
(四)加强金融风险司法审判专业化建设
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尤其是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复杂案件中,确保司法审判的专业性至关重要。因此,应进一步强化破产法庭或破产审判庭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核心地位,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透明与效率。
首先,鉴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专业性,建议统一规定由破产法庭或破产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金融机构破产及其他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相较于包括金融法院在内的其他法院,破产法庭或破产审判庭专注于破产案件的审理,熟悉破产程序的每个环节,包括管理人的选任、投资人的招募、破产撤销权的行使、破产重整价值的审查等,具备深入理解与丰富经验。全流程的专业化使破产法庭在处理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案件时能够迅速准确地把握案件关键点,确保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金融机构在市场退出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大量的破产衍生诉讼。破产法庭或破产审判庭在专注于破产案件主程序审理的同时,可以将破产衍生诉讼合理分流至其他专业法院。这一分流机制既可以保证破产主程序的连续性和高效性,又可以确保破产衍生诉讼能够得到专业、及时的处理。通过合理协调各法院的工作,破产法庭或破产审判庭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诉讼拖延对破产程序和当事人的影响,提高处置效率。
责任编辑:李国慧见习编辑:杜泽宇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排 版:姜 丹
王翼妍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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